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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北京股权纠纷律师   网址:http://www.bjgqjfvipls.com/   时间:2015/7/31 17:38:07

已于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三日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案件受理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 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企业公司制改造 

    第四条   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关联法规:    

    第五条   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第六条   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七条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 

    第八条   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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